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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應明定設置獨立的食安委員會,以及獨立之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。 說明:1.明定應設行政院層級之食品安全會報、食品安全委員會。(修正條文第2條之1) 2.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應於一年內改制為專責獨立機關。(修正條文第4條) 二、為防止人頭與空殼公司成為黑心商人防火牆,任由業者自主管理、上網登錄資料,造成難以辨識真假, 食品工廠以外之食品業,其公司、商業登記資料, 應由商業主管機關送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。( 修正條文第14條之1) 三、有生產驗證或生產系統之國內農產品,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及生產系統; 強制標示製造廠商或委託製造廠商。(修正條文第22條) 說明:標示必須要強制標出製造商,以防發生大廠創造虛擬牧場的雞蛋來源不明事件。製造商負責, 才能避免食品企業四處收購不明的農產品, 掛上大廠自己的標示魚目混珠。 四、明定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依規定標示;食品添加物名稱限用法定之品名,不得以社會通用名稱標示之; 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者, 應將製造廠商或進口廠商資料送衛生局核備。(修正條文第24條) 說明:添加物的原料與製造廠商要標示清楚,製造廠商的資料都要給地方衛生局核備,稽查才能有依據有效。 五、設置食安警察隊,編制於獨立的食品安全委員會之下。(修正條文第42條之1) 六、強化公益檢舉制度,健全「吹哨者條款」。增列檢舉案件處理程序、檢舉人保密制度及請求檢舉獎金之規定。( 修正條文第50條之1至第50條之4) 七、重新檢討不利於消費者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--消費者之損害賠償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;增訂律師費用、 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支付等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56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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